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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全项认证,其每项绿色属性的评价项目和指标限值应当不低于同类产品分项认证要求◆■。

  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认监委)批准。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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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相关定义】本办法所称绿色产品,是指产品的资源、能源、环境★■、品质等绿色属性符合相关评价标准的产品◆◆。

  近年来■■◆★★,《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2030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扩大内需战略规划纲要(20222035年)》等多份党中央、国务院重要政策性文件中,对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体系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建立实施统一的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体系成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绿色化★■★◆■■、低碳化,实现高质量发展的关键环节■■◆◆◆。

  第三十四条【标识颜色】绿色产品标识通常为绿色,可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标注后应当清晰可识。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请在邮件标题加注“《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管理办法》意见”字样。

  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应当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安排样品检测和现场检查■◆◆◆★◆。

  第十三条【协调原则】同类绿色产品相同绿色属性的评价项目和指标限值应当相互协调,便于全项认证与分项认证之间、不同分项认证之间相互采信认证结果◆◆★★,避免重复检测和认证■★■★★。

  核心提示: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体系建设的重要决策部署,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绿色转型,市场监管总局组织修订《绿色产品标识使用管理办法》,并形成了《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4年10月23日★■■。

  第四十五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绿色产品标识使用管理办法〉的公告》(2019年第20号)同时废止◆■■。

  第五条【管理机制】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绿色产品认证工作,涉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国家能源局★■、国家邮政局等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检测机构对样品真实性有异义的,应当向认证机构说明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

  时间◆★:2024-10-09 14■★:37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原文:

  第三十二条【证书处理】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针对不同情形■★◆◆★,及时作出绿色产品认证证书的变更、扩展、注销■◆◆■■★、暂停或者撤销的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认证各方责任】生产者对其生产的获证产品持续符合绿色产品标准负责。

  第十八条【认证委托】认证委托人可以自愿选择具备绿色产品认证资质的认证机构办理认证,并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认证委托人对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现场检查】认证机构应当委派具有相应能力的认证检查员★■◆■★,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对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贯彻落实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要求,规范绿色产品认证活动以及绿色产品标识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以及《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统一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的意见》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相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十七条【技术委员会】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组建绿色产品认证技术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分设相应领域的技术委员会,协调解决绿色产品认证有关技术问题,研究提出工作建议,为绿色产品认证体系建设提供技术支撑。

  认证机构、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相关规定■■■★,从事认证活动、与认证相关的检测活动,认证机构★■★■、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认证、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属性梯次要求】对于同类绿色产品◆◆★★,全项认证★◆■★■、分项认证应当形成绿色属性梯次。

  单属性分项认证涉及一项绿色属性,每类产品每项绿色属性设立一项单属性分项认证★■■★;多属性分项认证涉及两项及以上绿色属性,每类产品设立一项多属性分项认证★■★★。

  第二十八条【认证机构风险控制】认证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防范机制■■,采取设立风险基金或者投保等合理、有效的防范措施■■◆★★★,防范绿色产品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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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包括目的与依据、相关定义、适用范围、原则方针、管理机制、信息平台◆★★■、国际合作等,共7条。明确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的定义◆■★、适用范围、原则方针◆■★★■,规定了市场监管总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在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体系工作中的管理机制,由市场监管总局建立统一的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体系信息平台并组织开展绿色产品认证国际合作◆■■■★★。

  第十五条【检测机构要求】从事绿色产品认证相关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符合检测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具备相关认证认可行业标准规定的技术能力★■◆。

  绿色产品全项认证是指认证机构对产品的全部绿色属性◆■,是否符合绿色产品评价标准实施的合格评定活动◆■;绿色产品分项认证是指认证机构对产品的部分绿色属性,是否符合绿色产品评价标准实施的合格评定活动。

  需要标注认证机构名称、认证机构标识等其他识别信息的,在相应制度方案中予以明确。

  特别是2022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电子电器行业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提出:“加快构建统一的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体系”■★◆★■,明确取消了节能■★■★■、节水★◆■★、环境标志◆◆◆★★■、绿色设计等绿色相关的评定制度★■■◆◆,强调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外,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在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体系之外设定和实施涉及产品绿色属性方面的各类评价制度,这既是对绿色产品认证的高度肯定,又是对绿色产品认证服务绿色高质量发展的更高期待。

  (二)建立实施统一的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体系是推动经济社会全面绿色转型的重要抓手

  绿色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由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认监委)制定发布,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

  第六章监督管理,包括市场监管部门职责★■、有关部门职责、评估机制、举报规定、处罚规定■★■◆◆,共5条。明确了市场监管部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监督职责、绿色产品认证实施效果评估机制■■◆◆■,对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的举报以及违法行为的处罚进行了规定◆◆★■。

  第三十九条【有关部门职责】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对绿色产品的采信,对本部门管理的绿色产品依法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市场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获证后监督】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采取适当合理的方式和频次,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有效的获证后监督,确保获证产品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当前位置■■■◆■:首页食品资讯权威发布市场监管局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六条【标识加施】除相关制度方案或者认证机构另行要求外,获证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印制■★◆★★◆、模压等任意制作工艺,在产品本体、铭牌、包装以及说明书、合格证、光盘等随附文件的适当位置加施绿色产品标识,同时也可以在操作系统★★■、网络销售平台等显著位置展示绿色产品标识■■◆◆★。

  第二章认证体系,包括分类管理◆◆◆■◆、目录和规则、目录划分、设立原则◆★■◆★、属性要求■★◆◆■★、协调原则、认证机构要求、检测机构要求、认证各方责任◆◆■★◆、技术委员会等,共10条◆★■。明确了目录划分■■★★◆、设立原则、属性要求以及协调原则■■,对认证机构、检测机构■◆◆★◆■、认证各方★◆、技术委员会提出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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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标识使用】获得绿色产品认证或者自我声明符合绿色产品评价标准要求的产品,可以使用相应的绿色产品标识。

  第四条【原则方针】国家建立实施统一的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体系,统一产品目录,统一评价标准,统一认证规则,统一产品标识◆◆★★■。

  为深入贯彻落实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要求■■★■★■,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市场监管总局认证监管司对《绿色产品标识使用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进一步推进统一的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体系建设★★◆◆■,规范绿色产品认证活动和绿色产品标识使用◆■■■■,积极助力生态文明建设和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实现。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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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自我声明】绿色产品自我声明的相关要求,由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相应制度方案中规定。

  第八条【分类管理】根据产品的资源■★★★◆、能源◆■、环境、品质等绿色属性、产业基础、消费需求,绿色产品认证体系实行分类认证管理◆★◆■,包括全项认证、分项认证。

  认证机构、检测机构为不同法人时★★■■,双方应当签署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市场监管总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标识管理】认证机构、获证企业应当建立绿色产品标识管理制度,确保其正确加施◆★、标注和使用。

  将《绿色产品标识使用管理办法》名称调整为《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管理办法》,共7章45条,规定了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体系管理程序,分别按照认证体系、认证实施◆◆■★■、认证证书、绿色产品标识、监督管理等环节★★★◆,规范了管理流程,明确了各监管主体职责,以及各参与主体违反《管理办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绿色产品标识,包括标识样式、标识颜色、标识使用■■■★★◆、标识加施■★■、标识管理等,共5条◆◆■★。明确了绿色产品标识样式和标识颜色,对标识使用和标识管理进行了规定★★◆◆★。

  多属性分项认证■◆◆■,其每项绿色属性的评价项目和指标限值应当不低于同类产品单属性分项认证要求★■★■◆■。

  第二十一条【检测记录要求】检测机构应当确保检测结果的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证监管司(邮政编码:100088),并在信封上注明★★◆★■“《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管理办法》意见■■★◆★”字样★■★。

  第六条【信息平台】市场监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信息平台■◆★■★,发布绿色产品相关政策法规◆■■★★、产品目录★◆◆★、实施机构◆■★★、认证依据标准■◆★、认证实施规则、认证结果及采信状况等信息,发布绿色产品相关优秀案例,传播绿色发展理念■■■,倡导绿色消费◆◆■■◆★,推动形成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

  开展绿色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对外签署的国际合作协议内进行。

  第七条【国际合作】市场监管总局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组织开展绿色产品认证国际合作。

  第四十一条【举报规定】对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的投诉举报■★★,按照《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认证受理】认证机构经审查符合认证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建立实施统一的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体系是《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重要任务之一■■★。2016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统一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的意见》对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体系建设作出全面部署。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规定:★■“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中国式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必须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

  (三)建立实施统一的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体系是新形势下★◆■,强化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体系建设的需要

  第十四条【认证机构要求】从事绿色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和产品认证机构通用要求◆◆,具备相关认证认可行业标准规定的技术条件和管理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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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体系建设的重要决策部署◆★◆■,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绿色转型,市场监管总局组织修订《绿色产品标识使用管理办法》■◆■★■■,并形成了《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4年10月23日。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

  一、登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网址:)■◆■■◆■,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一)建立实施统一的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体系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战略部署,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措施

  第二十六条【认证人员管理】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认证人员管理制度,定期对认证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专业技术能力持续符合相关认证认可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产品类别划分】绿色产品认证目录原则上参照国家标准GB/T 7635系列标准划分具体产品类别。

  第四十二条【处罚规定】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绿色产品认证证书、绿色产品标识以及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信息公开和报送】认证机构应当依据《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布相关信息★◆★■★、向市场监管总局报送相关信息、报告。

  第四章认证证书◆◆◆★◆,包括管理部门■★★★★、内容及格式、有效期◆■◆◆、证书处理等◆★★◆,共4条■■■■★。明确了绿色产品认证证书的管理部门■◆★◆★★,规定了证书内容及格式、证书有效期★◆,对证书处理做了原则性规定。

  第二十条【样品检测】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认证决定】认证机构完成样品检测和现场检查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管理部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认监委)统一规定绿色产品认证证书的基本内容◆◆★、基本格式,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为推进绿色产品认证工作开展,市场监管总局于2019年印发《绿色产品标识使用管理办法》,对绿色产品标识使用实施监督管理★★◆■■,有效发挥相关作用★★■★。截至目前,全国具有绿色产品认证资质的机构已近100家,有效认证证书合计3万多张。原《绿色产品标识使用管理办法》难以满足新形势下绿色产品认证活动和统一绿色产品标识使用的工作需要。对《管理办法》进行修订■■■◆◆,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统一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电子电器行业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等相关要求,是质量认证服务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主动担当和重要表现。

  第四十条【评估机制】市场监管总局建立绿色产品认证实施效果评估机制,加强认证全过程信息采集和信息公开■★★■。

  对尚无全项认证或者全项认证不能满足行业管理或者市场需求的◆■★■,可设立分项认证★■,包括单属性分项认证、多属性分项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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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认证实施,包括认证委托、认证受理、样品检测■★■★◆■、检测记录要求★★◆◆、现场检查、认证决定、认证记录要求、获证后监督★◆★★■、认证人员管理★★◆、信息公开★■、认证机构风险控制等,共11条。明确了绿色产品认证活动全流程,要求认证机构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认证人员管理■■◆、信息工作做了规定。

  2023年3月以来,市场监管总局认证监管司在梳理分析绿色产品认证目录、比对绿色产品全项认证与分项认证依据标准等工作基础上,统筹考虑各项涉绿产品认证评价制度与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体系衔接问题,结合我国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要求及绿色产品认证实施情况,开展《管理办法》修订工作★★◆■◆◆。征求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等10个部门的意见★■,同时还征求局内相关司局、认证机构■★■◆、科研机构等意见。经认真梳理和研究论证,对合理建议予以采纳◆◆★。

  第九条【产品目录和认证实施规则】绿色产品认证目录由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发布,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发布。

  第二十四条【认证记录要求】认证机构应当保证认证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并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第三十八条【市场监管部门职责】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绿色产品认证活动、认证结果和绿色产品标识使用实施监督检查◆★◆■◆,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根据需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开展绿色产品认证监督检查;相关行政处罚信息、行政监管信息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归于企业名下。

  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绿色产品认证活动、绿色产品标识的监督管理,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会同地方行业主管部门开展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绿色产品认证技术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认证检测和标准等技术机构■★◆◆★、科研院所■◆★◆★、行业协会、生产企业和用户的代表和专家组成。

  对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依据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对认证证书作出暂停或者撤销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本办法所称绿色产品标识,是指产品通过绿色产品认证方式或者自我声明方式获得,证明产品符合绿色产品评价标准的合格评定标志。

  对应多种绿色标识样式的■◆★◆,按全项、分项、自我声明顺序依次选用一种绿色产品标识;涉及多家认证机构的,标注全部认证机构标识。

  认证机构应当委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绿色产品检测机构对样品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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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绿色产品认证活动■■◆★◆,使用绿色产品标识,应当遵守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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